(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伟丹与项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丹,项贵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93号原告:陆伟丹。被告:项贵波。原告陆伟丹诉被告项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丹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到还款日被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利息3820元,之后利息按约定算至付款日;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项贵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归还,利息为月利两分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项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伟丹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项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