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海波、冯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海波,冯亮,孙桂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2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职工。被告:常海波。被告:冯亮。被告:孙桂波。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海波、冯亮、孙桂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海波、冯亮、孙桂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常海波经被告冯亮、孙桂波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万元,2013年1月10日到期,贷款逾期,截止2014年3月10日尚欠本金149198.10元,欠息42035.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49198.10元及利息42035.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冯亮、孙桂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海波、冯亮、孙桂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海波、冯亮、孙桂波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授信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下列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亮最高贷款额400000元、孙桂波最高贷款额220000元、常海波最高贷款额1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海波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2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当日原告将1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常海波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常海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98.10元及利息42035.13元未付。被告冯亮、孙桂波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海波提供了借款,被告常海波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亮、孙桂波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常海波追偿。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98.10元并支付利息42035.1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冯亮、孙桂波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海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董连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