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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志秀与庄岳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秀,庄岳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吴志秀,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岳年,男,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志秀诉被告庄岳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志秀的委托代理人潘忆、被告庄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秀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599弄6号7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80万元。之后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2012年3月23日,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缴纳税费18,770.40元。2013年3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陈永池诉庄岳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最终在(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021号判决书中确认本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过户至陈永池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8,770.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曾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儿子庄程支付定金29,400元,2012年10月因房价过低又向庄程补偿1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929,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8,770.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29,4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岳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卖房给原告,也没有拿到过任何房款,不可能归还房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599弄6号702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80万元,合同并对房屋的验收交接、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19万元,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的总金额为80万元的收据上签字。2012年3月8日、3月14日,原告两次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9,385.20元,共计18,770.40元。后被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房屋实际未交付。另查明,2005年,案外人陈永池向庄岳年及其家人购买系争房屋,支付房款后装修并入住。因庄岳年等不肯办理过户手续,陈永池经查后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12年转让给吴志秀,故陈永池于2013年3月4日将庄岳年、乔美玲(庄岳年之妻)、庄程(庄岳年之子)、吴志秀列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021号案件立案受理,审查后认定庄岳年与吴志秀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恶意,并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庄岳年与被告吴志秀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吴志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庄岳年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599弄6号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庄岳年名下;三、被告庄岳年应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599弄6号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永池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陈永池名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各自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贷记凭证、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实际价款为829,400元,合同约定价款80万元是为了避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929,400元房款中,有29,400元定金及10万元补偿款是支付给被告儿子庄程的,因为被告儿子曾出面与原告协商过买房事宜,使原告相信被告儿子代理被告,形成表见代理,但被告有无授权过其子原告并不清楚。29,400元定金、80万元房款的利息损失要求自后一笔钱款的收条日期之次日,即2012年3月23日起算;对于10万元补偿款,是2012年10月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故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但原告目前无法对此提供依据;以上利息损失均要求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提供:1、2012年3月7日收据,其上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9,400元,收款事由为购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599弄6号702室房定金,收款人为庄程;2、案外人姜欢丽的银行存折收支记录,证明原告的付款来源及付款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合同、80万元收据上的签名的确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没有看过合同内容,签字只是要拿回本已卖给案外人的系争房屋,在收据上签字时收据上也没有金额,自己没有收过任何房款。被告没有委托过其子庄程收房款,至于庄程是否收取了钱款被告不清楚。系争房屋一直是案外人陈永池使用,只是过户至原告名下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可80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又抗辩称签字时收据上无房款金额、也从未收取过任何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将收取的80万元房款返还原告。原告称另有29,400元定金、1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儿子庄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价为80万元,除此之外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另有约定,且原告所述的29,400元定金并不是支付于被告,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9,400元定金非包含在支付的19万元现金款当中;对其支付的10万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支付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400元定金、1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缴纳的18,770.40元税款,系争房屋确实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也已缴纳了税款,但该过户行为是基于双方恶意串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该款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损失均有过错,故该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于被告收取的原告房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房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岳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志秀购房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庄岳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秀税费损失人民币9,385.20元;三、被告庄岳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秀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61.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80.85元,由原告吴志秀负担977.85元、由被告庄岳年负担5,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