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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云诉被告郭中伟、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云,郭中伟,刘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王晓云,女,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中伟,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福军(曾用名刘富军),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晓云诉被告郭中伟、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2015年1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中伟、刘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晓云超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中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月息2分5厘,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福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郭中伟、刘福军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据及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中伟向原告王晓云借款30000元,月息2分5厘,被告刘福军未该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中伟、刘福军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郭中伟向原告王晓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10个月,借据上注明:2013年6月10日已付息750元,被告刘福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书载明:如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直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3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中伟还款,被告刘福军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郭中伟向原告王晓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中伟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因借款当天不能产生利息,故当天被告给付原告的75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借款为30000-750=2925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晓云与被告刘福军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福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刘福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中伟追偿。被告郭中伟、刘福军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各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云借款29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富军对被告郭中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中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晓云承担19元,被告郭中伟、刘福军承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