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某甲、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灵璧县虞姬乡凌巷村小高组与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等人一起打牌时,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和闻讯赶来的被告人杨某(被告人高某甲侄女婿)及高康等人用砖块、菜刀等工具殴打高某丁、高某戊,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高某甲在互殴过程中也被高某丁、高某戊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及高某丙、高某乙等人在灵璧县虞姬乡凌巷村小高组高某丙家打牌时,被告人高某甲因家中有事要回家与高某丙、高某乙发生争执,继而与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发生厮打。随后被告人高某甲侄子高康、侄女婿被告人杨某,被害人高某丁哥哥高某己等人赶到现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杨某及高康等人用砖块、菜刀将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打伤。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等人持砖头某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康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虞姬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杨某与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陈述,证人吕某、高某乙、高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等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视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管制二年。(二被告人管制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雅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