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庄新与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庄新。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振涛。委托代理人陈银。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新与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新,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新,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和效益奖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35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事通知原告从次日起不得到被告处上班,并立即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但至今未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未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63.15元及100%赔偿金663.15元;二、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工资3760元及100%赔偿金376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5元;四、办理2014年5月14日的退工登记手续;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六、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26749元;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7435元。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一,原告所称差额663.15元中420元为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221.75元为考核原告被扣5分,其主张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请二,同期工资应为(3000元基本工资+4435元效益工资)/21.75*7天=2392.88元-公积金、社保个人部分=1852.28元,因为5月1日原告没有加班,所以不存在加班工资,其主张的100%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请三,原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要求,且未提供真实的个人信息,所以不应当���付。关于诉请四,2014年5月13日被告已在网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未来办理交接,故不同意该项诉请。关于诉请五,被告已经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是上海户籍,所以不需要办理离职证明。关于诉请六,原告5月14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现要求支付同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诉请七,代通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矛盾的,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4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人事部经理,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该劳动合同第7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原告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第12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料不真实���被告可以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效益考核合同,约定原告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试用期期间的效益奖金基数为4435元,该效益奖金实行浮动制,与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每月实发效益奖金根据被告对原告月度考核结果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43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5月的个人应支付的社保费930.60元、公积金630元及个税21.40元。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7435元。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通知书,载明:庄新同志,我司与你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我司人事部经理。由于你在试用期内人事工作严重不到位,给公司日常工作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和很大的损失。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本公司决定即刻���即2014年5月14日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本通知后,3天内到本公司办公室人事部办理完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移交相关工作和物品,请你积极配合完成上述工作,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同时,接到本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也无权代表公司签署任何文件资料,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63.15元及100%赔偿金663.15元;二、支付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工资3760元及100%赔偿金376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5元;四、办理2014年5月14日的退工登记手续;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六、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25000元;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7435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7日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工资1852.28元;二、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其系集团公司,管理人员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分管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人事工作。衣振涛既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系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并提供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659号、582号、555号裁决书、(2014)虹四民(民)初字第1830号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担任被告处的人事经理时对关联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因原告未及时向劳动监察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处罚19000元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条第三款第1、12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则称,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曲桂仕,与被告不是关联企业。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系。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效益考评被扣5分的依据系原告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具体指下属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被大批解除,这些人都提起仲裁,被虹口区劳动监察大队罚款19000元,原告未提交集团公司下属几个公司员工的考勤等相关报告导致员工工资延迟发放,按照效益奖金考核管理办法应扣除11-20分,被告酌情扣5分。原告则称对考评扣5分有异议,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是姚某,辞退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经办人也是姚某,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原告称5月1日至5月2日其有加班的情形,并提供了工作和休息时间调整申请单复印件1张(上有���司负责人齐海光签字)、考勤卡复印件2张、统计结果详请打印件及照片复印件2张、指纹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申请2014年5月1日上班,事实上5月1日其也去了延安中路房展会现场及嘉定售楼处签到。被告认可原告5月2日加班,并愿意支付该日的加班费600元。但不认可原告5月1日加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系被告处的考勤记录。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965号裁决书、工作和休息时间调整申请单1张复印件、考勤卡复印件2张、考勤卡复印件2张、统计结果详情打印件、指纹考勤记录、照片复印件2张、调岗调薪通知书复印件、解除劳动通知书复印件、2014年5月1日至13日出勤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虹劳人仲(2014)办字第659、582、555号裁决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830号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附快递回执、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人事部经理岗位职责、保密承诺书、员工情况登记表、被退工人员信息、邮件2张、原告2014年4月工资表、面试评定表、兼职劳务协议,姚某的劳动合同、骏丰国际集团的规章手册部分、签字确认单、原告自书的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差额663.15元及100%赔偿金663.15元。本案中,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应缴纳的2014年3月、4月的个人公积金部分420元、个税21.40元及考核扣5分221.75元,原告对扣除的个人公积金部分420元、个税21.40元无异议,对考核扣5分221.75元有异议,认为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是姚某,辞退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经办人也是姚某,与原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法提供原告需对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工作负责的证据,故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效益考核合同扣除原告221.75元无依据。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1.75元。因原告未提供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书面责令整改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100%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工资3760元及100%赔偿金3760元。本案中,原告称5月1日至5月2日其有加班的情形,被告认可原告5月2日加班,并愿意支付该日加班费600元,但不认可原告5月1日加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5月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13日工资3076.55元(3000/21.75*9+4435/21.75*9)和5月2日加班费600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2014年5月个人公积金部分210元及2014年3月至5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930.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上述期间工资2535.95元。因原告未提供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书面责令整改通知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100%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5元。本案中,被告解除原告的理由系原告在担任被告处的人事经理时对关联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因原告未及时向劳动监察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处罚19000元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及《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并送达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月13日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应材料。1月21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姚��到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询问,但并未携带规定的材料……。2月21日姚某仍未携带规定的材料……,3月7日姚某携带部分材料到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受调查……5月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以19000元的处罚。而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才入职被告处,未及时向劳动监察提供相关资料的系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负责人姚某而非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要对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事工作负责,故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人事工作严重不到位,给公司日常工作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和很大的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35元。4、关于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办理2014年5月14日的退工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5月13日的网上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现原告要求办理2014年5月14日的退工登记手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26749元、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7435元及是否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被告在送达原告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明确载明:接到本通知后,3天内到本公司办公室人事部办理完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移交相关工作和物品,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对原告称其2014年4月18日已不再是被告处的人事部副经理,当日其已经和被告完成了交接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上海户籍,至今未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且自2014年5月14日起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26749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7435元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新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21.75元;二、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新20**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535.95元;三、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庄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435元;四、原告庄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庄新、被告上海骏丰物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群代理审判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冠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