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一梅、刘助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一梅,刘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627-1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刘一梅,女。被执行人刘助兵,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一梅、刘助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审结,本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并采取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可供执行的债权等措施,尚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刘一梅、刘助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正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