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宽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恋爱。2011年1月19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儿蒋某某。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亲戚借钱25000元成立了圆通快递石期市镇加盟点。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某某随原告生活,圆通快递石期市镇加盟点归原告所有。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女儿尚未成年,仍需抚养,为了小孩能够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网络聊天方式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育女儿蒋某某,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蒋某某父母生活。2015年3月2日原告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蒋某某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今后,只要双方好好交流和沟通,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