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马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马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曹开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金山,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都昌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马徽敏,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马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燕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徽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马徽敏向农业银行申请农户���额贷款,由担保人吕华松工资作担保。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各人民币1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向债务人提醒及上门催收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徽敏立即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0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1829元(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829元,其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马徽敏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被告马徽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徽敏贷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被告马徽敏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以及《自动循环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第四组证据为被告马徽敏《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共3页,证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970.4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论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第二、三、四组证据证明被告马徽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元且尚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可视为被告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可以认定该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被告马徽敏以购渔网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贷款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当日,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马徽敏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民币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被告马徽敏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核算,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马徽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970.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到期债权可主张权利,被告马徽敏对原告所负剩余借款应当清偿。同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系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徽敏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以及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970.46元,合计人民币11970.46元;二、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元,由被告马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四��十三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