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铁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顾悦与被告张浩、王卫东返还���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悦,张浩,王卫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铁民初字第49号原告顾悦,女,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卫东,男,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骆海玲,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顾悦诉被告张浩、王卫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2日开庭时,原告顾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张浩、被告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骆海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日开庭时,原告顾悦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悦诉称,原告名下有一辆苏A×××××雪佛兰小轿车,原告将车放在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租期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租金为2800元/月。租期届满后,原告虽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是该车辆仍在该租赁公司出租。被告王卫东自2013年1月��直使用该小轿车,原告知晓后表示同意继续借给被告王卫东使用。2013年11月,被告王卫东发现该车被盗后报警,经调查系被告张浩开走。因被告张浩拒不归还,还声称该车辆在庞辉处让原告自行寻找。原告认为被告张浩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浩立即返还苏A×××××雪佛兰小轿车,支付车辆使用费(按车辆租赁市场价格28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支付车辆违章罚款1600元;2、判令被告王卫东对返还车辆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浩辩称,其是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后帮原告寻找涉案车辆。关于原告找到涉案车辆后租给被告王卫东,被告张浩并不知情。被告张浩没有偷车行为,系从案外人刘玉国手中取得该车辆并将其开走,3天后又将该车辆归还给刘玉国。目前该车辆在庞辉汽车服务中心的老板手上,被告张浩无法取得。关于车辆使用费和违章罚款被告张浩不予认可。被告王卫东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是原告借给王卫东使用的。2013年11月3日,被告王卫东发现车子没有了,当场就报警。之后在铁心桥派出所,民警调取了监控录像,拍了一张照片,经确认为被告张浩。因为车子是被偷走的,故原告要求连带返还车辆,被告王卫东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悦从他人手中购得车牌号为苏A×××××雪佛兰小轿车(白色)一辆,该车于2011年9月7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该车辆放至在南京市玄武区火山汽车服务中心用于出租,租期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租金为2800元/月,后该火山汽车服务中心因经济纠纷,老板下落不明。2013年初,原告顾悦与被告王卫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车辆借给被告王卫东��用。2013年11月3日,涉案车辆在王卫东所居住的小区内丢失,王卫东妻子骆海玲前往雨花台区铁心桥派出所报警,称苏A×××××雪佛兰小轿车被偷,后经派出所调查了解,该车辆被被告张浩开走并实际占用、控制。另据原告陈述,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张浩的行为予以立案。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浩在铁心桥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提到“到王卫东楼下的时候,我发现了顾悦的乐骋车子,然后我就用我随身携带的这辆车子的备用钥匙将车子开走了”。“顾悦以前把车子放在我们租赁公司出租的时候,我们有备用钥匙……备用钥匙都在我这里了”。“我把车子开走的时候,我没有告诉王卫东”。“在我开车子走后的2、3天,我就给顾悦打电话告诉她车子在我这里了”。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违法查询记录打印件、铁心桥派出所询���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特别是被告张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张浩系在未经得原告顾悦的同意亦未通知被告王卫东的情形下,擅自将涉案车辆转移、占有、使用,其行为系典型的无权占有,原告顾悦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被告张浩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占用涉案车辆并在占用期间有违章曝光,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顾悦要求被告张浩支付车辆使用费及违章罚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车辆使用费,原告顾悦提出按照之前与租赁公司的定价2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车辆的车况、车辆用途及车辆租赁市场的交易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张浩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顾悦车辆使用费为宜;关于被告张浩占用期间的违章罚款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悦要求被告王卫东对返还车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被告张浩利用备用钥匙,在被告王卫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走,被告王卫东在发现车辆遗失后及时报警,其行为没有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卫东承担返还车辆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顾悦苏A×××××雪佛兰小轿车(白色)一辆;二、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悦车辆使用费(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自2013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悦车辆违章罚款1600元;四、驳回原告顾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张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顾悦在起诉时垫付,被告张浩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