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何清松,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粮市镇。原告雷腊香(系原告何清松之妻),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粮市镇。原告何清玲,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粮市镇。原告何祝英,女,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罗城乡。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刘国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祁东县洪桥镇石门路57号。负责人甘昭荣。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为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祁东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松、雷腊秀、何清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卫、刘国平,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共同诉称,2014年9月4日下午5时许,四原告的母亲张爱莲在祁东县粮市镇刘丫村9组帮八十多岁的老人蒋友田打稻谷,事情结束后,张爱莲在拔电线插头时触电身亡。案发后,祁东县粮市供电所以本次事故电力部门没有责任,拒绝赔偿,只愿捐助15000元。四原告信以为真,于2014年9月11日与祁东县粮市供电所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张爱莲因低压电击事件中的不正当行为构成的伤亡及责任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签订协议后,四原告收到祁东县粮市供电所15000元、祁东县粮市供电所所长个人捐助2000元。经查,张爱莲打稻谷用的电表系村民雷付生在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粮市供电所开户,雷付生的电表及电表上的漏电保护装置都是粮市供电所安装,电表的管理、维护也是由粮市供电所的专职农电员负责,电表及表箱等装置每年都经过粮市供电所农电员查验。张爱莲触电时,被告的下属机构粮市供电所安装的电表和被告配电房的漏电保护器均未跳闸,从而导致张爱莲触电死亡。四原告认为,被告祁东供电公司应对所供电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应当经常检查安全保障设施的漏电保护器是否正常运作,张爱莲的死亡与祁东供电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四原告基于错误的认识,与被告下属机构粮市供电所签订了《协议书》。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四原告与粮市供电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祁东供电公司依法赔偿四原告因张爱莲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85410.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祁东供电公司负担。被告祁东供电公司辩称,1、四原告与粮市供电所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定撤销情形;2、被告祁东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雷腊香系受害人张爱莲儿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张爱莲(丧偶)于1946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祁东县粮市镇刘丫村(系农村户口),张爱莲生前共生育了三个儿女,分别为长女何清玲、长子何清松、次女何祝英,原告雷腊香系张爱莲儿媳。2014年9月4日下午5时左右,受害人张爱莲在祁东县粮市镇刘丫村9组为村民蒋友田在农田里打稻谷,打完稻谷后,受害人张爱莲在准备关电源拔电线插头时,因其手掌与电闸开关接触导致触电死亡。2014年9月11日,四原告在与当地政府及村委、派出所协商后,与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粮市供电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张爱莲家属(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乙方为被告的下属机构粮市供电所,因张爱莲于2014年9月4日触电死亡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粮市镇政府、粮市镇派出所、刘丫村委和甲、乙双方现场调查,认定此次张爱莲因低压电击事件中的不正当行为构成的伤亡及责任损失与乙方无关,甲方自愿承担全部的责任。2、乙方根据甲方的家庭实际困难情况捐助甲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款以现金交甲方,甲方开出收据,此事件纠纷就此一次性全部了结。3、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再就本次事件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补偿权利主张,也不可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乙方的正常工作秩序。4、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系双方完全自愿,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此协议一经签字,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原告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以及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粮市供电所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印,并有鉴证方谭绪红、邓昌能、吕龙浩等人的签名。另查明,受害人张爱莲拔电线时的电表电闸开关电压为220伏,系非高电压线路,线路及电表开关属雷付生所有,并已安装漏电保护器。为了解决农田收割的用电问题,雷付生近几年在农忙时均用该电表在农田小路旁边的电线杆上挂线取电,再由祁东供电公司根据电表用电情况收取电费。本院对四原告因张爱莲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张爱莲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2092元(8372元/年×(20-9年)】;2、关于丧葬费,应当计算为21948元(3658元/月×6个月);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爱莲因触电身亡导致四原告身心受到了较大程度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440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5000元及粮市供电所所长个人支付2000元外,四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704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的身份证,协议书,电表照片,祁东县粮市镇刘丫村出具的证明,事发现场视频光盘,证人何伟慧、雷付生、郝金秀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触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张爱莲因触电死亡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本案的焦点为:1、四原告与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而须依法撤销;2、被告祁东供电公司对张爱莲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与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本院认为,重大误解一般是指当事人因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其签订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与真实意思产生了重大的差距,且导致该当事人合法利益的重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之规定,本案四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以被告祁东供电公司对张爱莲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调解,被告祁东供电公司以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优势,作出了明显不利于对方的义务承诺,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因四原告对损失的判断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四原告主张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予以采信。因四原告与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属于可撤销的协议,故四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祁东供电公司对张爱莲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祁东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产权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对电力设施安全状况进行检查。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祁东供电公司虽然不是事发时触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但该设施却为被告祁东供电公司经营获利,祁东供电公司理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安全维护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根据有关规定,供电企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本案中,电表所有人雷付生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在农田小路旁边的专用电线杆上采取挂线用电的办法进行农田收割活动,被告祁东供电公司却一直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且疏于监管,导致张爱莲发生触电事故身亡,被告祁东供电公司对供电设施管理不善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张爱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祁东供电公司辩称,原告雷腊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雷腊香系张爱莲的儿媳,作为原告资格起诉时应为张爱莲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由此可以看出雷腊香并不属于张爱莲的近亲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腊香在赔偿之诉中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张爱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有义务预见在关闭控电开关的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损害,该预见能力、义务属于一般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然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关闭电源工作,显系过于自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雷付生作为用电户以及电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在电能表以下的产权范围内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规定:“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和维护工作。”,也就是说,安装末级漏电保护器的义务是在用电户,如果因漏电保护器的运行、维护引发事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爱莲在为蒋友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产生触电事故,蒋友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对于张爱莲死亡的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祁东供电公司承担,不要求雷付生、蒋友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雷付生、蒋友田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视为原告已自愿放弃。综上所述,原告何清松、何清玲、何祝英要求被告祁东供电公司赔偿因张爱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原告何清松、何清玲、何祝英因张爱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祁东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币57616元,下余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何清松、何清玲、何祝英自负(包含雷付生、蒋友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的下属机构粮市供电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清松、何清玲、何祝英因张爱莲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40%,计币57616元;三、驳回原告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因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故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尚应给付原告何清松、何清玲、何祝英的赔偿款为42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8元,由原告何清松、雷腊香、何清玲、何祝英负担2408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国电力公司祁东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5条电力使用者的职责,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和维护工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