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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6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6598号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星源公寓E座01层5号房商业。实际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复星国际中心15层。法定代表人繆寿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琴,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扬子捷,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一层012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宋红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凡,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焕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琴、扬子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盛伟、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出卖人郭志忠和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委托原告作为居间人就买卖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5层××、××、××、××号共计四套房屋提供居间服务。2014年3月26日,被告与出卖人郭志忠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此,原告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依照《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万元。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居间服务费,尚欠60万元居间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还应按未支付部分即60万元的每日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违约金60万元。被告辩称:《居间服务合同》虽约定的是四套房,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专业的居间服务,以致出卖人并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房屋卖给被告,只出售给原告两套房屋,剩余两套房屋的网签也已经办理了撤销,原告只为被告办理了两套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原告并未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不应当要求支付全部的居间服务费用。此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用过高,对原告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减少。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属于商业办公用房,非住宅用房,面积较大,而原告使用的收费标准是住宅用房的中介收费标准,价格明显过高,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实际为被告代办了两套房屋并收取了40万元的中介费,足以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相匹配,因此,我们不同意再支付居间服务费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判令我们承担违约金,我们申请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酌减,我们认为约定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乙方、买受人)与郭志忠(甲方、出卖人)、原告(丙方、居间人)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和郭志忠共同委托原告作为居间人就买卖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5层××、××、××、××号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居间服务范围为: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价格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引领买受人看房;4、协助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5、协助出卖人、买受人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时,丙方的居间服务完成,支付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壹佰万元整,2-1801、2-1802、2-1803、2-1805居间服务费分别为贰拾伍万元整。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延迟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服务费,除向丙方支付外,还应按未支付部分的每日百分之一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买受人)与郭志忠(出卖人)、原告(居间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郭志忠购买坐落于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5层××、××、××、××号,建筑面积共1236.55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5350万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履约通知单和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居间服务费,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收到了原告的履约通知书。经询,双方均表示《居间服务合同》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和××号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协助双方办理了××和××号房屋的网签手续,并协助办理了××和××号房屋的网签手续及解网签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约通知单、快递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郭志忠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义务,后原告还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买卖的网签等相关事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居间服务义务及居间服务费约定过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0万元居间服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居间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期支付居间服务费,经原告催缴后仍未支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迟延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原告虽主张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实际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六十万元、违约金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北京利而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焕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