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安、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女孩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月因家务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夫妻感情一般和因家务事吵架等事实不属实,且女儿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阴历)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在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告因双方发生口角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张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长,已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婚后又生育一女,应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陈述虽称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事争吵,回娘家近一年,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当不计个人得失,互相理解和帮助,共同为美好生活多做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