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程正云与韦均、夏宗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正云,王群芳,韦均,夏宗华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正云,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群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天禄,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均,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群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宋正普,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宗华,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群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宋正普,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王群芳,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群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冉玉文,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正云、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原审原告王群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禄,被上诉人夏宗华,被上诉人夏宗华、韦均的委托代理人宋正普,原审原告王群芳的委托代理人冉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正云于2014年8月14日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程正云与被告韦均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群光村11组(产权证号为沿滩区村镇房屋字第140711-**号),建筑面积242.84㎡住房出售给韦均,售价30000.00元,韦均于2010年5月12日给付25000.00元,剩余5000.00元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等。原告程正云在该《购房协议》甲方及共有人王群芳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韦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程正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群光村11组韦均交来的购房款82000.00元,下欠10000.00元,等到房产手续过户后由韦均再补。同日,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占用、使用该住房至今。另查明,原告程正云与王群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均与夏宗华系夫妻关系。另,程正荣与本案程正云系同一人,程正荣是程正云的曾用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正云、王群芳与被告韦均、夏宗华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对对方的家庭情况均较为熟悉。虽然《购房协议》上王群芳的签名系原告程正云代签,但作为买受人的韦均有由理由相信程正云代表其妻王群芳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签订《购房协议》当天,被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原告交付了房屋,之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居住,至今已有4年多,再次在此过程中王群芳并未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王群芳主张其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情以及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程正云与被告韦均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韦均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原告程正云820**.00元购房款,尚欠10000.00元购房款,双方约定待办理过户后在再支付。但因当地行政政策原因,停止了过户手续的办理,并非被告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被告退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正云、王群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程正云、王群芳负担。宣判后,程正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追加原告是牵强的;二、一审事实没有查明,认定事实不准;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购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于当日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房屋进行了装修。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是政府停止了产权办理手续而暂时没有办理,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群芳庭审中述称:购房协议特别约定了共有人王群芳应当签名,被上诉人韦均是明知的,他们是同组村民,对双方的家庭情况非常熟悉。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一审判决称是行政行为,但没有相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上诉人程正云,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原审原告王群芳均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程正云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二审中提交了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上诉人与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所有证件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程正云对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只能反映无效合同交接的过程。原审原告王群芳对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好久交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原审原告王群芳二审中提交了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在《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韦均与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前,已经拥有了一处宅基地。上诉人程正云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韦均、夏宗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属购房协议纠纷,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前是否拥有宅基地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原告王群芳提交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兹有自流井区仲权镇自2008年至今因政策原因均停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第一,第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据查明的事实,程正云、王群芳与韦均、夏宗华系同组村民,双方均较熟悉,《购房协议》签订后,韦均即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程正云也将房屋证件交与韦均,同时将房屋交付给韦均、夏宗华居住至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群芳主张其不知道买卖房屋的事情及未在《购房协议》签字该协议无效,不予采信的处理正确。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第二、关于韦均是否违约。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购房款剩余5000.00元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及程正云于协议签订当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下欠10000.00元,等到房产手续过户后由韦均再补。由此可见,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后,韦均再支付剩余房款。据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村镇建设环卫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表明,仲权镇从2008年起即因政策原因停办了房屋产权登记,显然不是韦均违约所致。综上,上诉人程正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程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李 彬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