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呼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某某,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呼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爱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领到工程款后并没有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8日到现在的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400元,差旅费372元,误工费3200元,共计697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呼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400元的事实。二、火车票8支,用以证明原告在追要欠款过程中支出了372元交通费。被告梁某某既未陈述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梁某某欠原告工资34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火车票8支。经审查,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呼某某在被告梁某某处工作,因被告梁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营盘豪山东国建木工呼某某工资(3400元)梁某某2015年1月6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呼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支付其所欠工资3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372元、误工费320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呼某某工资款3400元。二、驳回原告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