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米书菊、李丹、李俭与李贵军、蒋喜仁、刘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书菊,李丹,李俭,李贵军,蒋喜仁,刘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书菊,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俭,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喜仁,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男。上诉人米书菊、上诉人李丹、上诉人李俭与被上诉人李贵军、被上诉人蒋喜仁、被上诉人刘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5897号民事判决,米书菊、李丹、李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书菊、李丹、李俭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9日,死者李希国与李贵军、蒋喜仁、刘红共同到新民市马虎山结算帐款。之后,四人共同到陶屯银行取款,下午6时许,四人共同到乌尔汉海霞饭店喝酒吃饭。酒后7时许,李贵军与死者李希国二人每人骑乘一台摩托车由乌尔汉回民屯家中。途径房申砖厂时,李希国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撞到砖厂摆放在路边的砖垛上,当家属知晓后将李希国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经治疗无效李希国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因李希国就医,米书菊、李丹、李俭花费如下费用:1、门诊治疗费1277.15元;2、住院医疗费9887.18元;3、交通费2000元。总计13,164.33元。综上事实,米书菊、李丹、李俭认为,虽然李希国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李贵军、蒋喜仁、刘红与李希国共同饮酒,作为共饮者,在李希国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进行有效地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而李贵军、蒋喜仁、刘红没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李希国酒后驾驶摩托车,具有过失,构成了对李希国生命安全的侵害。现米书菊、李丹、李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贵军、蒋喜仁、刘红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李希国就医等所花费用13,164.33元、赔偿李希国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59,7879.33的20%即119,575.90元。被告李贵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跟李希国喝酒。死者在哪喝的我不知道,跟我是没有喝酒。被告蒋喜仁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们到饭店以后就说喝点,就起了几瓶啤酒,我就喝了一瓶半啤酒,李贵军要喝酒,刘红没让喝说他有病,李希国一看他俩都倒了就都没喝。我与刘红骑一个摩托,李贵军和死者先走的。饭店是我结的帐。被告刘红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们到饭店后是要了四瓶啤酒,但我在家喝了,就没喝,我也没让李贵军喝,我把我俩的啤酒都倒掉了。死者看我们没喝,他也没喝。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米书菊系死者李希国妻子,李丹系死者李希国女儿,李俭系死者李希国儿子。2014年9月9日,死者李希国与李贵军、蒋喜仁、刘红因结算账款共同到银行取钱,后到乌尔汉海霞饭店边吃饭边算账分钱,在饭店吃饭期间要了四瓶啤酒。饭后,死者李希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西行驶至新民市东蛇山子镇房申村弯道处,与道路南侧砖垛相撞,造成李希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米书菊、李丹、李俭作为死者李希国第一顺序继承人来院诉称,李贵军、蒋喜仁、刘红与死者李希国共同饮酒,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并应进行有效地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李贵军、蒋喜仁、刘红没能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了死者李希国酒后驾驶摩托车具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李贵军、蒋喜仁、刘红赔偿的相关损失。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论述:2014年9月9日19时许,李希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西行驶至新民市东蛇山子镇房申村弯道处,与道路南侧砖垛相撞,造成李希国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家属未及时报警,造成现场灭失,我大队无法查证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急)诊病历、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收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米书菊、李丹、李俭主张李贵军、蒋喜仁、刘红与死者李希国共同饮酒,却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贵军、蒋喜仁、刘红与死者李希国共同饮酒及劝酒的事实。米书菊、李丹、李俭主张李贵军、蒋喜仁、刘红应对死者李希国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米书菊、李丹、李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不能够证明死者李希国属于饮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也不能够证明李贵军、蒋喜仁、刘红对死者李希国死亡的结果具有过错,亦不能够证明死者李希国的死亡与其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米书菊、李丹、李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米书菊、李丹、李俭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书菊、李丹、李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交纳550元,由米书菊、李丹、李俭负担。宣判后,米书菊、李丹、李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在一审期间米书菊、李丹、李俭已经提供证人王丽英等人的证实,证明案发当晚李贵军、蒋喜仁、刘红与李希国在饭店喝酒吃饭,四人共同饮酒后李希国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李贵军、蒋喜仁、刘红未能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也没有制止李希国酒后驾驶摩托车,因此对李希国死亡的后果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贵军、蒋喜仁、刘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李希国与李贵军、蒋喜仁、刘红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要了四瓶啤酒,但米书菊、李丹、李俭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希国此次事故是由于李希国饮酒而引起的,故李贵军、蒋喜仁、刘红对李希国的死亡结果没有过错,一审法院驳回米书菊、李丹、李俭要求李贵军、蒋喜仁、刘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米书菊、李丹、李俭提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米书菊、上诉人李丹、上诉人李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