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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6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潘茜与曾庆芬、王建强、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茜,曾庆芬,王建强,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606-2号原告潘茜,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曾庆芬,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强,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法定代表人,曾庆茹。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茜诉被告曾庆芬、王建强、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茜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80元,由原告潘茜承担。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代审判员 董曾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