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田某的亲属与乔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2015年3月26日,乔某撤回对田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和他人到新郑市新建办文化路140号乔某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找小姐”,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发生口角,后田某回到住处拿了一把尖刀返回乔某的无名按摩店,将乔某胸部、左腋下及左手小臂捅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乔某的左侧腋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芦某某、王某、杨某、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田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是原告人乔某先骂人引起的,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田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坦白;被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和他人到新郑市文化路140号乔某经营的无名按摩店内“找小姐”,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发生口角,后田某回到住处拿了一把尖刀返回该无名按摩店,将乔某胸部、左腋下及左手小臂捅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乔某的左侧腋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乔某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并取得乔某的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10月22日晚8时许,他和两个老乡吃饭时喝些酒,后三人骑着电动三轮车转到华清园的对面,将三轮车停路边进了一个休闲店,他问店里女老板有“小姐”没有,女老板说有两个“小姐”,三个人想到其他地方看看就要走,女老板张口就骂他们三个人,店里还有一个男的拿着一根棍骂骂咧咧,三人赶紧骑着三轮车回了租房处。他越想越生气便拿起一把水果刀悄悄地出了门,直接去了文化路的那个店里,到店里就对那女老板说找事是不是,女老板说找事咋着,没等女老板说完,他就拿着水果刀就向女老板的胸部、肩上捅了过去,女老板拿着被子挡他又捅了一刀,期间店里的两个小姐在喊,出来一个男的拿着一根棍子,他赶紧跑出店外向北跑了,后乘出租车回了租房处。2、被害人乔某陈述,她在新郑市文化路中段140号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2014年10月23日三四点的时候,她在店里和员工郭某、王某、亚男,还有干闺女芦某某在聊天时,进来两名满身酒气的陌生男子要按摩,她说店里没服务员让两男子到别处看看,两男子走到门外就开始骂人,她生气地拿了一把笤帚追到奇强宾馆门口,其中一男子骂着说过来呗,她也骂了对方几句,看热闹的人很多,那两名男子赶紧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走了。她回到店里约半个小时,店门被拉开进来一个人跑到她的床边,看到刚才吵架的男子拿着一把刀就向她身上戳,她用左手去挡又被对方连捅两刀,忍着疼赶紧去拉床上的被子,那男子赶紧跑出店外,她追到店外感觉不能呼吸,后失去了知觉。3、证人郭某、芦某某、王某分别证实的内容和被害人乔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证人王某、郭某、芦某某分别辨认出案发时持刀捅伤乔某的人系田某;田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1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乔某的左侧腋气胸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田某的到案经过。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田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田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乔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乔某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并取得乔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乔某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田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田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