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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执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常鼎执字第488号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翔,湖南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理。被执行人孙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孙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孙某某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00元,执行费人民币500元。但被执行人孙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40000元。已执结标的金额为4500元,尚未执结35500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执行人孙某某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建军执行员  王稳石执行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