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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与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崔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9号。负责人:赵安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捷孔,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国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员工。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冯家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峰,经理。被告:崔峰。被告:蔺存根。被告:王纪波。被告:周长伟。被告:李华。被告:魏玉慧。被告:柴树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莱芜分行”)与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莱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孔、亓国庆,被告金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峰,被告蔺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莱芜分行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金诺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为被告金诺公司在此期间的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2015年4月29日到期,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30日。现被告金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2、对被告金诺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被告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诺公司、崔峰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蔺存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蔺存根作为个人已累计还款1635394.61元,为保证我的合法权利,特申请对被告金诺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被告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诺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证据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借款合同的支付义务,已将借款360万元转入被告金诺公司的账户。证据三、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四份。证明被告金诺公司对其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放款卡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支付义务及被告金诺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被告金诺公司一直未偿还本金,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欠息。被告金诺公司、崔峰、蔺存根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未作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五,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发放借款,被告金诺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全过程,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蔺存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下达的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据二、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下达的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据三、被告蔺存根替被告金诺公司偿还的贷款及利息、现金缴款单、转账凭证共6页。证据四、诉讼费票据一份,案件执行费用为12819元。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我替被告金诺公司偿还了160余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为本案360万元借款本息所偿还的债务。被告金诺公司、崔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蔺存根提交证据证明的这些情况不清楚。对被告蔺存根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蔺存根释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金诺公司、崔峰、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金诺公司与原告建行莱芜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金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建行莱芜分行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设定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莱房他证高新区字第xxxx**号、莱芜市他项(2012)第xxxx号、莱芜市他项(2012)第xxxx号、莱芜市他项(2012)第xxxx号。2014年6月30日,被告金诺公司与原告建行莱芜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利率执行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5%。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还款计划为:2014年9月30日,还款60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100万元。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被告金诺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即使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原告仍有权向各保证人主张清偿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360万元。被告金诺公司未按约定于第一期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6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欠息。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莱芜分行与被告金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诺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金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建行莱芜分行要求被告金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诺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不动产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产生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案债权产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系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选择适用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存根辩称因其代金诺公司偿还借款请求保全金诺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蔺存根的诉讼主体为被告,在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另行起诉,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有权对抵押登记证号为莱房他证高新区字第xxxx**号、莱芜市他项(2012)第xxxx号、莱芜市他项(2012)第xxxx号、莱芜市他项(2012)第xxxx号项下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峰、蔺存根、王纪波、周长伟、李华、魏玉慧、柴树云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莱芜市金诺土工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28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人民陪审员  亓延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