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陆国辉诉钱仲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国辉,钱仲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辉。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顾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仲夏。委托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国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仲夏、陆国辉系朋友关系。2003年至2009年期间,陆国辉为房屋买卖、工程投资款、借用为名,多次收取钱仲夏款项。2012年9月27日,双方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陆国辉向钱仲夏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41,170元,约定2013年2月归还300,000元,4月底前全部还清。嗣后,钱仲夏经多次催讨无着,遂于2014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国辉归还借款741,17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3年12月,钱仲夏向陆国辉购买陆国辉的宅基地房屋,并支付了房款,后双方确认解除买卖协议,陆国辉收回房屋,已付房款作为借款;2、陆国辉于2013年6月3日、6月18日分二次银行转账归还了钱仲夏共计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国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预知后果,其和钱仲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对之前钱仲夏给付陆国辉的钱款,包括部分以工程(投资)款为名的款项,一致确认为系陆国辉向钱仲夏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认定钱仲夏、陆国辉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现陆国辉仅在之后归还了80,000元,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返还钱仲夏借款的民事责任。陆国辉认为另外还归还了190,000元,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陆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仲夏借款人民币661,1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2元,由钱仲夏负担908元,陆国辉负担10,304元。判决后,陆国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2012年9月27日的结算协议虽系上诉人本人书写,但当时上诉人系脑梗术后意识不清,且又是在被上诉人家里酒后书写的,该协议内容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万余元,上诉人实际所欠的款额为266,08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钱仲夏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采纳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形成于2012年9月27日的欠条内容,在上诉人陆国辉无证据材料证实其业已偿清欠款的情况下,依在案可查证的转账凭证中显示的数额确认陆国辉尚积欠未还的数额,该判定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陆国辉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持异议,因无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对其据此所主张的请求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6元,由陆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慧审 判 员 马丽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