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泰伯造型材料厂与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泰伯造型材料厂,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397号原告无锡市泰伯造型材料厂,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梅北桥。法定代表人颜德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元,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黄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泰伯造型材料厂(以下简称泰伯厂)与被告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五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伯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伯厂诉称:其与五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五源公司向其购买覆膜砂。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后五源公司确认尚结欠其货款1407228.3元。对账后,其又向五源公司供应覆膜砂1076.18吨,金额为1060645元,但五源公司在对账后仅支付货款82万元,至今尚结欠货款1647873.3元,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五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47873.3元。被告五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泰伯厂与五源公司间存在覆膜砂买卖合同关系,泰伯厂向五源公司供货后,五源公司未及时结清全部货款;至2013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共同签订企业对账函一份,五源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其尚结欠泰伯厂货款1407228.3元。此后,泰伯厂又向五源公司供应了金额为1060645元的覆膜砂1076.18吨并向五源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泰伯厂认可五源公司在对账后付款82万元,至今尚结欠货款1647873.3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泰伯厂与五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五源公司至今尚结欠泰伯厂货款1647873.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泰伯厂要求五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4787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五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泰伯造型材料厂支付货款16478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0190元,由五源公司负担(泰伯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01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五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吕纯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