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春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春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15号原告泰兴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五里墩三队。法定代表人王根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系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峰。原告泰兴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春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泰兴市颐和家园由泰兴润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原告进行,并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同年7月6日原告向泰兴市物价局申报并备案:别墅的物业管理费为1.2元/平方米·月。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3.17平方米。2007年7月19日被告为购买颐和家园X号的房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至今欠23002元物业管理费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300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2007年4月28日,原告受泰兴市润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从事颐和家园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1.2元/㎡/月,公共能耗费根据实际能耗分摊。委托管理期限,自协议签订双方签��始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生效时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6日对收费标准1.2元/㎡/月报请市物价局备案。原告按上述委托管理协议在颐和家园从事物业服务至今,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每年360元的公共能耗费。另查明,被告在颐和家园购得11幢102室,该房建筑面积203.17㎡,但自购房后一直未居住使用,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又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所有的颐和家园11幢102室被本院拍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冻结了25000元拍卖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委托管理协议、报告、收据、拍卖会网页记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作为颐和家园的业主,应当向为颐和家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鉴于被告未实际居住使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按70%确定。被告的房屋于2014年10月31日被拍卖,2014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应计算6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公共能耗费17598元。二、驳回原告泰兴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杨春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