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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振山与王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山,王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振山,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王立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王振山诉被告王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因从事养殖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1月1日还款。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振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未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