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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薛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3813号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珊珊,女,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晨,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莲,女。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珊珊、陈志毅,被告薛晨的委托代理人薛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被告购买了建邺区凤栖苑XX号202室物业,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居间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代理服务费人民币29232元。被告薛晨辩称,我已付清居间费,不欠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第三人就本市凤栖苑XX号202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被告之女薛莲作为买方与第三人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同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被告承诺2013年7月1日前支付佣金18000元。2013年6月29日、7月8日被告分两次付清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看房确认书》、《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承诺书》、《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收条、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居间服务费,但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确定的数额付清居间服务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930元由原告南京中原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