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德星与林欣、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星,林欣,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林德星,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欣,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被告莆田市交通出租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市出租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13906-9,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荔城南大道327号高速公路大楼1层。代表人郑永忠,总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91008-0,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中银大厦附属楼一层(一坎店面)、三层。代表人张世荣,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星与被告林欣、莆田市出租车公司、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星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郑陈斌,被告林欣及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星诉称:2014年10月9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闽BGE0**普通二轮摩托车途中与被告林欣驾驶的闽BT80**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245.88元。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欣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查,肇事的闽BT80**小型轿车系被告莆田市出租车公司所有,并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68634.26元,包括医疗费25245.88元、误工费88.74元/天×112天=9938.88元、护理费88.74元/天×15天=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元/天×15天=3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林欣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闽BT80**小型轿车系其向被告莆田市出租车公司所租,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肇事车辆在事故时由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二、其已垫付赔偿款7500元。被告莆田市出租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闽BT78**小型轿车确由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被告林欣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上岗证,被告莆田市出租车公司提供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保险单的前提下,其愿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因被告林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应依法审查认定。1.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2.因原告已超60周岁,诉求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若支持,误工期限亦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闽BT78**小型轿车系被告莆田市出租车公司所有,由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0月9日15时25分许,原告林德星驾驶闽BGE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秀屿区东峤镇往上塘珠宝城方向行驶至东峤镇石城疏港路东峤加油站路段从右至左穿越道路时,与被告林欣驾驶的从上塘珠宝城往秀屿区笏石镇方向行驶的闽BT80**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德星受伤后随即经由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80.28元;于当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897.83元+22405.97元=24303.8元。出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肝多发囊肿;全身多发皮肤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后返院复查胸部CT;避免重体力活动;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前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复查,花费诊疗费461.8元。2015年1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欣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500元。因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收条、《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林欣因过错行为致原告损害,应根据确定的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德星系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闽BT80**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480.28元+24303.8元+461.8元=25245.8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本事故发生时年60周岁,刚逾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模板工工作,且根据原告诊疗的病案记录未见其原身体健康状况无法从事相关劳作的病症记录,故原告主张因本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农村户口,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损伤、治疗情况,结合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院外休息治疗的意见,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可至长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求误工期112天合法有据,应予照准。故误工费认定为88.74元/天×112天=9938.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原告主张15天,可予支持。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88.74元/天·人×15天×1人=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认定为10元/天×15天=1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2500元。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300元。原告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60周岁又5.7个月),应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19+6.3/12)年×10%=21837.15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45.88元、误工费9938.88元、护理费1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183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66953.01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8407.13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48407.13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545.88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畴,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情况,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30%即18545.88元×30%=5563.76元,由负主要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70%损失。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仍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相关费用金额及其已依《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欣应负的侵权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实际承担后,即不再负赔偿责任,其已付的赔偿款7500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林欣可另行向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8407.13元+5563.76元-7500元=46470.89元。依现有证据,被告莆田市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德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四万六千四百七十元八角九分(不含被告林欣垫付的赔偿款七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林德星对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德星对被告林欣、莆田市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林德星负担86.5元,被告中银保险莆田支公司负担181.5元。(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的付款方式为汇款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设立的诉讼费专用账户,并注明“实缴诉讼费”及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红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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