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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聂启国诉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启国,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启国,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戍艳珽,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陶玲,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聂启国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聂启国,被上诉人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戍艳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权利要求l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万变窗墙公司实施该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根据万变窗墙公司提交的照片反映聂启国经营场所大量使用了涉案玻璃窗墙,但由于聂启国未到庭说明,仅凭照片无法确定涉案产品的数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l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万变窗墙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l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完全覆盖了万变窗墙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在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万变窗墙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聂启国安装使用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聂启国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万变窗墙公司要求聂启国停止使用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应得到支持,但考虑到维护经营场所安全以及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聂启国可以与万变窗墙公司就专利实施许可进行协商。如果聂启国无意继续使用或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则聂启国应停止使用,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并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应当依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予以确定,难以确定的,可以参考合理的专利实施许可费,若前述赔偿依据均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前述三项赔偿依据均无法确定,故根据侵权产品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聂启国经营规模等情节酌定判令聂启国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聂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侵害万变窗墙公司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玻璃窗墙进行改建或拆除;2、聂启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驳回万变窗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元,由聂启国负担1000元,由万变窗墙公司负担325元。一审判决后,聂启国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房屋是聂启国租赁使用的,所有权人并非聂启国。其承租该房屋时,房屋已装修完毕,被控侵权的玻璃窗墙并非聂启国所安装。2、聂启国仅承租了该栋房屋的第四、五、六层,而这三层楼并未安装被控侵权玻璃窗墙。安装了被控侵权玻璃窗墙的第二、三层房屋并非聂启国所承租和使用。因此,聂启国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聂启国不承担侵权责任。万变窗墙公司答辩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聂启国除表示对“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权利要求l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0年9月16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万变窗墙公司实施该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这一事实不清楚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万变窗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万变窗墙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公证书》、《专利授权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状况、权利要求及相关授权状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予确认。对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聂启国主张其仅向房东租赁了该栋建筑物的第四、五、六层,而安装有被控侵权玻璃窗墙的是建筑物的第二、三层,而该两层房屋并非其在经营和使用,故被控侵权产品既不是由其安装,也不是由其使用,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上述主张,聂启国在二审当庭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欲证明其与房东姚尔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的是建筑物的第四、五、六层,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房东姚尔俊安装。此外,聂启国二审庭审后还补充提交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土地登记卡、两份普洱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和一张照片,表示其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只查到了姚尔俊名下的其他两处房产的登记状况,而未查到涉案建筑物的权属登记状况,故推测涉案建筑物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同时认为其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到的土地登记卡表明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姚尔俊,故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应该是姚尔俊。姚尔俊作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聂其国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另外,聂启国表示其提交的一张照片是在二审庭审后所拍摄,照片显示该建筑物的第一、二、三层已被姚尔俊租给案外人裕德酒楼进行经营。对聂启国二审提交的证据,万变窗墙公司质证表示:对《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土地登记卡的三性予以认可;对普洱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摘抄表中记载的房屋与涉案建筑物无关,故不认可其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聂启国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聂启国二审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土地登记卡、普洱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为相关行政部门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普洱市房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显示的房屋与本案并无关联,而土地登记卡显示的地块与涉案建筑物使用地块是否为同一地块,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为姚尔俊。对于聂启国所提交的照片,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日期,而聂启国明确表示是在二审庭审后所拍摄,故该照片上虽然显示一楼大堂的门头上挂有“裕德酒楼”招牌,但也仅能反映该建筑物目前的使用状况,而不能证明聂启国从未经营使用过建筑物第二、三层的主张。对于《租赁合同》,其证据三性,以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聂启国是否侵害万变窗墙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如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王及伟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王及伟通过与万变窗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万变窗墙公司,万变窗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聂启国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万变窗墙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将万变窗墙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百页窗、墙用玻璃和玻璃筋组成,玻璃百页窗与墙用玻璃间通过玻璃筋联结,玻璃筋分别与玻璃百页窗和墙用玻璃粘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万变窗墙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聂启国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安装,亦不是由其使用,故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从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显示是姚尔俊和聂启国,但该合同第一条关于房屋业主、房产证号码信息均为空白,未予填写。对姚尔俊是否为真实存在主体、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否是姚尔俊、《租赁合同》是否是姚尔俊本人所签等案件相关事实,聂启国均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对聂启国当庭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申请姚尔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由姚尔俊以书面方式向法庭说明上述情况。但聂启国未按本院释明的方式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聂启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是姚尔俊。在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信息,以及姚尔俊的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亦无法予以确认。其次,即便姚尔俊对涉案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与聂启国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但从合同内容看,合同第2.1条约定“承租房位于云南省普洱市曙光路临街面民政局隔壁四至六层以下”,“四至六层以下”在字面上存在歧义,即可理解为聂启国承租的是建筑物第四层以下的所有楼层,亦可理解为承租的是该建筑物的第四层至第六层,对其实际承租、使用的是哪些楼层,聂启国未进一步举证说明。相反,万变窗墙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整栋建筑物只挂有聂启国经营的“多福来登大酒店”一家公司的招牌,而无迹象显示还有其他主体在该栋建筑物中进行经营。由此来看,涉案建筑物第二层和第三层也应属于多福来登大酒店的营业范围,故该两层楼房所安装的被控侵权玻璃窗墙应也是由多福来登大酒店在使用。聂启国关于未使用被控侵权玻璃窗墙的辩解不能成立。再次,即便《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也无被控侵权玻璃窗墙安装事项的相关约定,聂启国虽主张是房东所安装,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聂启国关于被控侵权玻璃窗墙不是其安装和使用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聂启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万变窗墙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因万变窗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专利法》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聂启国停止侵权,并赔偿万变窗墙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聂启国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聂启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灵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