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树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青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被告总是找茬与原告打架争吵,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分居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只给我38000.00元彩礼,我不同意返还,且彩礼用在办婚礼和买家电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仍无改善。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经介绍人王春玉之手给付被告李某5万元彩礼,有王海臣和王春玉的调查笔录为证。被告结婚时带去“TCL”牌电视一台、“TCL”牌洗衣机一台及行李两套,原告亦认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告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另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李某依法应适当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本院查明彩礼款为5万元,即被告应按彩礼款的30%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TCL”牌电视一台、“TCL”牌洗衣机一台及行李两套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都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