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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廖厚盛与廖明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明昌,廖厚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明昌,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厚盛,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廖明昌因与被上诉人廖厚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廖厚盛是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村民委员会台面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面二队)村民,现家庭成员共五人,其于1982年承包经营台面二队5.06亩土地。1989年4月,廖厚盛将其承包经营土地中的位于台面二队“当风凹”的1.43亩土地交由廖明昌(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石子坝村民小组村民,以下简称石子坝村小组)耕种,双方在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办理了农业税任务交接手续,由廖明昌承担土地农业税任务,但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协议。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台面二队对村中的土地未进行重新发包,未与本村村民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廖明昌仍然继续耕种台面二队发包给廖厚盛的1.43亩土地,并由廖明昌缴纳农业税。因廖厚盛耕种台面一队村民何三连的土地,台面一队于2012年10月诉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曲江法院),要求廖厚盛返还其代耕的何三连6.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曲江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廖厚盛应在2013年3月5日前将6.32亩土地返还给台面一队。廖厚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过审查,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申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廖厚盛的再审申请。(2012)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廖厚盛遂以其没有土地耕种为由,于2013年向廖明昌主张返还1.43亩土地未果,于当年12月向曲江区马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处理,经该部门召集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8月14日调解终结,廖厚盛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石堡村委会农业税分户负担表记录,台面二队廖厚盛1989年割给石子坝村廖明昌1.43亩,1995年割给台面一队廖始昌1.86亩,2000年割给台面一队廖永盛1.15亩,合计4.44亩。”2014年9月15日,廖厚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89年,廖厚盛应廖明昌要求,将廖厚盛承包经营的1.43亩农田给廖明昌耕种,该田适宜种植花生。廖厚盛耕种的台面一队村民何三连的责任田7.12亩已经被台面一队全部收回,并对该田地全面破坏。廖厚盛家庭人口5人,劳动力4人,靠耕田收入维持生活,现已无任何土地可耕种。廖厚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向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要求收回责任田的情况报告,经政府调解无效,现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廖明昌将1989年至今代耕的责任田1.43亩返还给廖厚盛。2、本案诉讼费由廖明昌负担。廖明昌原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认为:廖厚盛与廖明昌双方争议的“当风凹”的1.43亩土地,是由台面二队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发包给廖厚盛家庭承包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廖厚盛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廖厚盛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即1989年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廖明昌,因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对土地流转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优先权。”之规定,廖厚盛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廖明昌是合法有效的,但流转的期限应仅限于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内。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到期后,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台面二队对本村土地未进行第二轮发包,亦未与本村村民重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故争议土地仍应由廖厚盛家庭承包经营。虽廖厚盛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将承包土地转包给廖明昌耕种,并在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办理了农业税交接手续,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之规定,并不改变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廖厚盛与台面二队仍然存在承包关系。因现争议土地仍由廖明昌耕种,故廖厚盛主张廖明昌返还位于“当风凹”的1.43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廖明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廖厚盛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廖明昌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廖明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当风凹”1.43亩土地返还给廖厚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明昌负担。廖明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明昌耕种的“当风凹”1.43亩土地当时是割断了任务的,从1985年至今一直是廖明昌耕种和负担农业税任务,应是廖明昌的田,与廖厚盛无关。据此,廖明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廖厚盛答辩称:争议土地是1985年村小组给廖厚盛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廖明昌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廖明昌应否将本案争议的“当风凹”1.43亩土地返还给廖厚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当风凹”1.43亩土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由廖厚盛家庭承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廖明昌认为廖厚盛将承包地流转其耕种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廖厚盛则认为双方之间仅形成土地代耕关系,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对此本院认为,廖厚盛于1989年将本案争议的“当风凹”1.43亩土地交由廖明昌耕种,但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协议,仅在曲江区马坝镇石堡村委会办理了农业税义务交接手续,由廖明昌承担土地农业税义务,廖明昌主张争议地自1989年至今均直接以其名义交纳各项国家任务及农业税,但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上述行为可作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条件,所以廖明昌以此为由主张争议田地已调整为其的承包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廖明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廖厚盛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廖明昌上诉主张廖厚盛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廖明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风凹”1.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廖厚盛所有,原审法院判决廖明昌将争议的“当风凹”1.43亩土地返还给廖厚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明昌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明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