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苗某某等人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郭某,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女,199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屯留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贾天平,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199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屯留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申丽芳,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郭某、郭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明、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天平、张名林,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永兵,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伟,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爱东,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申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郭某、郭某某在长治市区预谋共同抢劫,苗某某出资购买了衣服、匕首、电棒、仿真枪等作案工具。当晚李某某、赵某某、郭某、郭某某四人先到长太高速长治服务区抢劫未果。后六被告人到长治西高速口转盘附近,苗某某在路边佯装等车,其他五人隐藏在路边草丛内。次日凌晨三时许,苗某某拦下朱某某驾驶的晋DLP8**号轿车谎称去长治。李某某等人从草丛冲出持匕首、仿真枪等威胁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郭某某上车,抢得乘客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以及朱某某“金来”手机一部后下车逃离。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总价值3406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屯留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辩称,提议抢劫的是赵某某,除被告人李某某外,其余的被告人是赵某某叫来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苗某某虽是犯意的提起者,但她不是直接的策划和组织实施者,没有上车对受害人实施直接暴力;被告人年幼无知,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真诚悔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一次在高速服务区抢劫未遂,我已放弃作案的念头,后来提议抢劫的是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苗某某、赵某某有犯意后叫的李某某;2、李刚满十八周岁,心智不成熟,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被告人苗某某先联系我说弄点钱,并出钱买的作案工具,抢劫是李某某指派我和郭某某去的。实施抢劫过程中,我听受害人讲他是跑出租的,想到我的父亲和他一样,因此我曾两次阻止他们。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供述同案各被告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辩称,事先不知道去抢劫,在服务区抢劫未果那次没有去,第二次被叫去,分的匕首在实施抢劫时已经丢了,没有见到抢得东西。辩护人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最小,系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未分得赃款但也表示要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辩称,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抢劫,抢时我也没上车,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是被赵某某叫去的,事先不知道抢劫,抢时也没有使用电棒,抢上钱后是李某某给分的钱。辩护人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小,不是本案的组织者,也没有参与策划、购买作案工具;2、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坦白、自首情节;3、被告人郭某某系在校高中生,未成年,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郭某、郭某某在长治市区预谋共同抢劫,苗某某出资购买了衣服、匕首、电棒、仿真枪等作案工具。当晚李某某、赵某某、郭某、郭某某四人先到长太高速长治服务区抢劫未果。后六被告人到长治西高速口转盘附近,苗某某在路边佯装等车,其他五人隐藏在路边草丛内。次日凌晨三时许,苗某某拦下朱某某驾驶的晋DLP8**号轿车谎称去长治。李某某等人从草丛冲出持匕首、仿真枪等威胁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郭某某上车,抢得乘客王某“苹果”5S手机一部、现金500元以及朱某某“金来”手机一部后下车逃离。经鉴定:被抢两部手机总价值3406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屯留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6日上午,受害人朱某某报案称在高速口遭到抢劫。2、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3、苗某某抓捕证明,证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苗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抓获。4、朱某某、王某购买手机证明,证实被抢手机购买时的价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金来手机发还受害人朱某某。6、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郭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贾某某、郭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7、被害人朱某某、王某陈述,证明被害人朱某某2014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开车拉着王某行驶到长治西高速口转盘时,有一女子拦车去长治,这时突然从路边跑出四、五名年轻男子上了车,他们手里拿着刀还有一个拿着枪。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抵住该的腰部要该开车。他们有人跟王某说:把钱拿出来。当时王某很害怕,跟他们说:我给你们钱还有我的手机。说着她把身上的一千多元和她的手机给了那伙人。那伙人又跟我说:把你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我赶紧把我的手机给了他们,当时我身上只有几十元钱,也一起给他们,他们见钱少没有拿。之后他们让我往长治方向开了几百米后,又让我掉头返到他们上车的地方,让我停车后,他们一起下车跑到路南的草地里跑了。8、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苹果手机、金来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3118元、288元,总计3406元。9、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014年中秋前后,因手头没钱,便产生了抢点钱或抢一辆车卖掉的想法。我将这一想法告诉赵某某后,赵某某同意了我的想法并答应帮忙找帮手。期间我询问赵某某是否找好人,赵某某说找好人了。2014年10月4日,我回到长治后联系赵某某,当日,赵某某、贾某某来到长治和我一同在长治市捉马村的一个旅店住下。后赵某某又联系了郭某某和郭某。之后我联系李某某让其假冒“鬼哥”的名义来参与抢劫。第二天郭某某和郭某到长治和我们碰面。我去“流行前线”附近的地摊将我的金项链卖了3200元,之后我们一起去客运中心接上李某某,在一家饺子馆吃了饭,六个人在紫坊村附近的旅馆开了两间房。我与李某某、赵旭刚、郭某某四个人一起去买作案的衣服、口罩、手套、匕首、仿真枪、电棒等工具。买好东西后回旅馆商量去那里抢,商量了半天也没有商量个结果,赵旭刚说:姐,你说吧,你说去哪就去哪,一会你看我表现吧。我说就到高头寺高速服务区抢吧,抢到车将车开到运城卖了,再看看开车的人有没有银行卡,有的话去常金附近的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晚上7、8点左右,带着买的工具,他们几个人穿上买的衣服,打车去了长治西高速服务区。李某某、赵旭刚、郭某某、郭某四个人在服务区转了两圈,里面的保安多,他们不敢下手。后来我和贾某某打了两辆车去服务区把他们接了出来,返回了旅店。在旅店商量去那里抢,不能忙活一晚上什么也没有弄。于是说去高速路口抢吧,现在国庆旅游的人多,身上应该带的钱多。由于就我一个女的,便由我站到路边打车,其他人藏到路边草丛里,等拦下车后,他们出来抢。后打车到高速路口转盘附近开始在那里等车准备抢劫。大约凌晨3时许,我拦住一辆黑色的车后,李某某、赵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四人上车了,我和郭某没有上车。大约6时许,我打电话联系上李某某他们,一起在常金路口吃了早饭,在路边打车去了旅馆。赵旭刚说抢了500元钱,一部苹果5S还有一部黑色手机,苹果手机有定位已经扔了。李某某把抢劫的500元钱给了我400元。该给了赵某某、贾某某100元,给了郭某某、郭某100元。抢劫的一部黑色手机给了赵某某。买东西的钱是我卖项链的钱。买衣服、刀、电棒是赵旭刚提出的,买口罩、手套是我提出的,仿真枪是李某某提出的他说可以拿枪吓唬一下。(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0月4日上午,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回家办个事,我也没有多问。当晚,在QQ上我和苗某某聊天,她让我第二天去长治。我问她什么事。她说:在长治认识几个人,我们要一起抢劫,你来给策划策划,让我到长治说自己叫“鬼哥”。第二天上午12点左右,苗某某、赵旭刚、郭某某三个人在客运中心等我。然后我们打车去了一家东北饺子馆,赵某某给贾某某、郭某打了电话,一会他俩就来了饭店。吃饭时我们都作了自我介绍。饭后,我们在一旅店住下后开始商量如何抢劫。苗某某说:“咱们弄辆车,弄点钱花”。赵某某他们几个说:这几天国庆节,旅游的人比较多,高速服务区停的车多,咱们去那看看。之后我同苗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买来作案工具,买了五件一模一样的戴帽子的衣服、四条黑裤子、一个带帽檐的黑帽子,两把匕首、两把玩具枪、手套、口罩。当晚7时许,我、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打车去了屯留县西史服务区抢劫未果。当晚11时许,我们六人到了屯留县高速路口转盘附近,苗某某在路边拦车,我们五人躲在草丛中。苗某某拦下一辆黑色轿车后,我同赵某某、郭某某、贾某某上了车,我用仿真枪指着司机的头部让司机往前开车。车上有一女的拿出500元钱给了我,我还抢了这名女子的一部苹果5S手机。赵某某抢了司机一部手机。车开出去几十米后我们四人下车了。后来苗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常金口等,我们一起去了常金口,在路上将苹果手机扔在了路边的地里。回到旅店后,发现共抢了500元现金,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触屏手机。给了赵某某和贾某某100元钱,郭某某和郭某100元钱后他们离开了。10月7日我和苗某某回了临汾市。(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苗某某打电话让我去长治市商量一件挣钱的事,并让我再叫上两个人,我叫上贾某某就去了长治。见到苗某某后,苗某某告诉我一起抢劫一辆车卖了弄点钱花。苗某某又用我的手机打电话叫来了郭某某和郭某。第二天,苗某某又叫来了一个叫李某某的运城人,说李某某是个抢劫的老手。当日下午,我同苗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去买了作案用的衣服和工具。然后我们在旅馆一起商量具体抢劫过程李某某让我们换上新买的运动衣,戴上口罩。苗某某负责拦车,我们上车后,李某某坐在司机后座上,我在副驾驶位子,贾某某、郭某某坐在后座右边,车上挤,郭某没有上车。我们抢了两部手机和500元钱,李某某把金来手机给了我,分开时给了我和贾某某100元当路费。(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和我一起打工的赵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赵某某让我和他去长治市办个事,给我分点钱,我表示同意。第二天上午,郭某某、郭某也来了,中午,苗某某又叫来了一个叫李某某的运城人,他让我们叫他鬼哥。当日下午,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去买了作案用的衣服和工具,我和郭某在旅店等。晚上8点多,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某先去了一次,没有抢上东西。晚上12点多,我们打了两辆车来到高速转盘附近,苗某某拦车,我们藏在路边林地里,凌晨3点,拦下一辆黑色轿车,鬼哥跟我们说:“快上”,我们一起冲过去。鬼哥第一个过去坐在车后座,用匕首指着司机,我们随后也跟着上了车。我们抢了500元钱和一部苹果手机。鬼哥给我和赵某某分了点路费。(5)被告人郭某供述,2014年10月5日9时许,我在郭某某家玩时,赵某某给郭某某打电话说让他去长治找他。我和郭某某一起去了长治后,见到了苗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后又见到了一名自称“鬼哥”的运城的男子。在吃午饭期间,“鬼哥”提议晚上去抢车,后苗某某同赵某某、“鬼哥”去买东西。后他们买回了衣服、口罩、手套、仿真枪等工具。当晚在西史服务区抢劫未果后来到高速路口转盘附近。苗某某在路口拦车,我们五人在草丛里等。后听见“鬼哥”说上车,跑到车前时发现其他人已经上车,由于车上挤,我和苗某某没有上车。我和苗某某凌晨5时在常金口同他们汇合后一起打车回到了长治后。苗某某告诉我抢劫了500元钱和一部苹果手机,苹果手机在路上已经扔了。郭某某向“鬼哥”要了100元钱后返回屯留县。(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10月5日9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他去长治找他。我和郭某一起去了长治后,见到了苗某某、赵某某、贾某某。后又见到了一名自称“鬼哥”的运城的男子。在吃午饭期间,“鬼哥”提议晚上去抢车,后苗某某同赵某某、“鬼哥”叫上我去买东西。买回了衣服、口罩、手套、仿真枪等工具。当晚李某某、我、郭某、赵某某在西史村服务区抢劫未果后,后又来到高速路口转盘附近。苗某某在路口拦车,我们五人在草丛里等。后听见“鬼哥”说上车,他第一个跑过去控制了司机,赵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贾某某和鬼哥坐在后座,鬼哥和后座的那个女的要钱赵某某和司机要钱。我们没有伤害两名受害人,抢劫的工具在跑时都扔了。后听苗某某讲我们一共抢了500元钱,两部手机。后来在常金吃了早饭,我向“鬼哥”要了100元钱后返回屯留县。10、被告人郭某某的学籍证明,证明其案发前为屯留一中在校生。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可形成证据链条,依法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郭某、贾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赃,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依法可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审 判 长 程 玲审 判 员 申翔飞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