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常开永与吴金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永,吴金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常开永,男,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吴金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常开永诉被告吴金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开永、被告吴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开永诉称,原告于2010年在河源市和平县芹才塘村为被告吴金贤砍树。2011年之前伐木劳务费13944元,2011年至2014年1月份伐木劳务费47813元,总金额为61757元。原告常开永多次向被告吴金贤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逃避。原告曾向和平县阳明镇政府请求帮助追讨工资,但被告吴金贤只认可2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金贤支付原告常开永61757元工资。被告吴金贤辩称,一、原告常开永与被告吴金贤是雇佣关系;二、被告吴金贤认为原告常开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是文字游戏,歪曲事实,颠倒是非。被告吴金贤并未拖欠原告常开永工资;三、被告吴金贤不仅支付了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上的13944元欠款,之后还付给原告常开永10万多元的工钱;四、原告常开永行使诉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原告常开永举出的证据有:1、原告常开永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手书账目复印件;3、收据复印件;4、申请书一份。质证时被告吴金贤对原告常开永的身份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手书账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收据内所记载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只是未将收据收回。被告吴金贤举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三十五张单据。原告常开永对于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开永自2010年至2014年1月受雇于被告吴金贤在和平县芹才塘村砍树,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吴金贤开具《收据》一张,《收据》第一联由被告吴金贤收执,第二联交由原告常开永收执。《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砍木工人款¥48444元,已付34500元,欠付壹万叁仟玖肆拾肆元,小写13944元”,收据上有原告常开永和被告吴金贤签名。被告吴金贤提供的三十五张单据中包含有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七张日期有涂改的单据和一张没有载明具体日期的单据。其中七张有涂改的单据编号分别为NO.100370、NO.100371、NO.815438、NO.5034084、NO.815440、NO.815441和NO.815439;其中一张没有载明具体日期的单据编号为NO.035239。剩余二十六张单据中有十一张单据出具日期在2012年3月8日之前;有十五张单据出具在2012年3月8日之后。被告吴金贤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常开永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原告常开永经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工资未果,遂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开永为被告吴金贤砍树,被告吴金贤支付原告常开永劳务报酬,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金贤是否拖欠原告常开永工资。对于截止至2012年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吴金贤欠原告常开永劳务工资人民币13944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常开永主张被告欠其2011年至2014年伐木劳务费47813.00元,原告虽提供手书账目复印件,但手书账目系原告常开永自行书写,未有被告吴金贤签字或盖章,且被告吴金贤对此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手书账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于本账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吴金贤提供的八张单据存在日期涂改情况,虽原告未提出异议,但此项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于编号为NO.100370、NO.100371、NO.815438、NO.5034084、NO.815440、NO.815441、NO.815439和NO.035239的单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吴金贤提供的剩余二十六张单据,显示出具日期在2012年3月8日之后,总金额足以冲抵2012年3月8日的13944元欠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吴金贤已经还清拖欠原告常开永的工资。对于被告吴金贤提供的票据金额中是否存在后续的劳务报酬,因原、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供结算凭证,本院无法查知。被告吴金贤主张原告常开永行使诉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吴金贤最后一次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开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常开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