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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井秀、赵玉花诉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井秀,赵玉花,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宋井秀(又名宋景秀)。原告赵玉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世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员工。原告宋井秀、赵玉花与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交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井秀、赵玉花的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平、郭世民、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井秀、赵玉花诉称:2014年6月18日时许,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司机孙玉群驾驶豫LE18**号中巴车行驶至淞江路转盘时,与宋井秀骑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井秀及三轮车乘坐人赵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玉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井秀负次要责任、赵玉花无责任。该车车主为漯河市公交公司,在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支付7500元医疗费后继续赔偿协商未果。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宋井秀、赵玉花医疗费1682.38元、误工费4010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65元、停车费4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没超过保险赔偿范围;2、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已垫付费用75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3、事故为混合过错,肇事车辆车损为58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孙玉群驾驶登记在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名下的、杨俊华所有的豫LE18**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淞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与原告宋井秀骑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宋井秀及三轮车乘坐人赵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玉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井秀负次要责任、赵玉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井秀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628.38元,赵玉花支出医疗费554元,合计9182.38元,车主杨俊华垫付费用7500元。原告宋井秀受伤时在漯河市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865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原告还损失停车费440元。上述肇事的豫LE18**号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豫LE18**号车辆修车费用为580元。实际车主杨俊华委托漯河公交公司行使诉讼权,并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7500元及修车费用5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工资证明、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宋井秀、赵玉花受伤,且漯河公交公司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对宋井秀、赵玉花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河南紫金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宋井秀、赵玉花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宋井秀8628.38元、赵玉花554元,合计9182.38元;(二)宋井秀误工费650元(1300元÷30天×15天);(三)护理费1170元(28472元÷365天×1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15天×40元);(五)车损费865元;(六)鉴定费100元;(七)停车费440元;(八)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3207.38元。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承担医疗费9182.38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车损费865元、停车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07.38元。由被告漯河公交公司承担鉴定费损失100元。被告漯河公交公司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垫付费用7500元及修车费580元符合诉讼便民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即肇事车辆垫付的7500元由河南紫金财险公司直接给付。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豫LE18**号车辆修车费580元,由原告宋井秀承担174元(580元×30%),其他损失由豫LE18**号车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宋井秀、赵玉花交通事故赔偿金5607.38元(13107.38元-7500元);给付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垫付费用7500元。被告漯河公交公司给付原告宋井秀鉴定费损失100元。原告宋井秀给付被告漯河公交公司修车费损失17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漯河公交公司及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井秀、赵玉花赔偿金5607.38元;给付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7500元。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井秀、赵玉花鉴定费损失100元。三、原告宋井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修车费174元。四、驳回原告宋井秀、赵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