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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苏雄军与黎敏、邱五月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雄军,黎敏,邱五月,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苏雄军,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冯锦冰、杨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敏,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被告:邱五月,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四路14号第2卡。法定代表人:黎全汉。原告苏雄军诉被告黎敏、邱五月、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锦冰、杨磊,被告邱五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敏、多利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雄军诉称:原告、被告黎敏、多利仕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多利仕公司的15%股权,作价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被告黎敏,被告黎敏应于2014年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告多利仕公司以其资产对被告黎敏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被告黎敏及被告邱五月为夫妻关系,且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就上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对上述股权转让款、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至今日,三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黎敏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邱五月、多利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黎敏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18000元,被告邱五月、多利仕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黎敏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共计18000元,被告邱五月、多利仕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86000元;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敏、邱五月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多利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敏与被告邱五月为夫妻关系;三、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股权转让款项支付事宜;四、欠条,证明被告黎敏、邱五月确认股权转让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五、设备清单;六、固定资产表,证据五、六证明被告以其资产为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宜作担保。被告邱五月辩称:对于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转让款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诉称两被告的关系没有异议,而且被告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也是我实际经营,对于上面的担保责任我也予以认可。对于利息及滞纳金及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利息及滞纳金过高。被告邱五月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黎敏、多利仕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汤林,苏雄军、黎敏为该公司的登记股东,汤林、苏雄军、黎敏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25%、25%和35%的股权,徐必如作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持有15%股权。其后,黎敏购买了包括徐必如在内的其他股东的股权。2013年12月6日,汤林、苏雄军、黎敏和徐必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黎敏、邱五月还立下欠条给苏雄军,确认尚欠苏雄军股权转让款15万元,定于2014年5月15日付5万元,2014年8月15日付5万元,2014年11月15日付5万元,协议期间内可不计利息。还约定:多利仕公司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汽车抵押给汤林、苏雄军、徐必如三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保证,汤林、苏雄军、徐必如三方有优先受偿权;如黎敏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工资,每逾期一天,应向汤林、苏雄军、徐必如三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和千分之五的利息。2013年12月12日,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法定代表人由汤林变更为黎全汉,股东由苏雄军、黎敏变更为邱灶凤。付款到期后,黎敏、邱五月、多利仕公司没有向苏雄军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黎敏向苏雄军购买公司股权,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黎敏、邱五月向苏雄军购买股权,立下欠条给苏雄军,确认尚欠苏雄军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约定付款时间,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黎敏、邱五月在付款到期后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给苏雄军,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苏雄军起诉要求被告黎敏、邱五月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苏雄军请求黎敏、邱五月、多利仕公司应支付转让款的滞纳金、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的问题。该项请求苏雄军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其在诉请中已自行调低计算标准,但该转让款的滞纳金、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标准仍过高,故本院综合认定后,认为违约金、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另,转让款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转让款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转让款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黎敏、邱五月、多利仕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黎敏、邱五月向苏雄军购买股权,立下欠条给苏雄军,确认尚欠苏雄军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另,邱五月在庭审中也自认是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故黎敏、邱五月应对上述转让款及滞纳金、利息承担责任。被告多利仕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自愿将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汽车等抵押给汤林、苏雄军、徐必如三方,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保证,因此,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敏、多利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敏、邱五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苏雄军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滞纳金、利息(转让款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转让款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转让款5万元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滞纳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及滞纳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黎敏、邱五月、中山市多利仕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一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