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行审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危连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吴行审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仲华。被执行人危连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危连清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度)(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被执行人危连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湖州市度假区滨湖街道新桥村的集体土地建造厂房,占地面积300.1平方米(占地类型:耕地)。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0.1平方米土地,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7502.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履行缴纳了罚款7502.50元,其他义务未履行。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度)字(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度)(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湖土资监罚(度)(20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00.1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盛丽萍审 判 员 左君华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