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缺席)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15日生一子刘某甲,现已长大成人;于1998年7月7日生一女邓某乙,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到外地寻找均无下落。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被告刘某某缺席,未提出实体答辩。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凉州区大柳乡王城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及被告出走外流已满两年的事实。根据原告邓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外流下落不明已满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1992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15日生一子刘某甲,现已成年;于1998年7月7日生一女邓某乙,现同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2006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到外地寻找均无下落,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在本院公告栏及原、被告婚后生活地张贴公告,并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当准予离婚。考虑婚生女孩邓某乙与原告邓某某在一起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孩应与原告邓某某一起生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抚养费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及社会的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邓某乙与原告邓某某一起生活,待其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抚养费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俞天福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人民陪审员  孟永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津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