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邱某甲,龙岩市新罗区林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开欢、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策、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红、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邱某丙(又名邱某元)的亲生女儿和养子。原、被告父亲在世时已经离异,未生育其他子女。原、被告父亲邱某丙于1981年7月31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父亲邱某丙去世后遗留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第十一组房产(1952年688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平房及690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厕所各一间)。该房产所在地因龙岩市“公共收储7号地”项目征收的需要,由泉州市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征用拆迁。被告领取了平房一间24.89平方米及分得众产的99.81平方米的拆迁款共计745180.02元。为此,原告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得应有份额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此后,原告才知道被告还领取了该房产中厕所的拆迁款105978元,被告不愿分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父亲邱某丙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第十一组的厕所的被拆迁款105978元中的一半即52989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邱某乙辩称,本案讼争厕所作为被告房屋的附属用房,理应归属被告所有。位于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第十一组(即1952年2月12日字第690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房产五间、厕所一间在被告养父去世后,由被告继承取得。被告并于1993年取得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龙集建(93)字第2252号];之后被告对五间房产进行改建。本案讼争的厕所是该五间房产的附属用房,在被告继承之后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对于被告对养父房产的继承、居住、改建等情形均是一清二楚,原告从未对被告继承养父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本案讼争的厕所是五间房产的附属用房,作为五间房产已于1993年通过继承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相应的作为五间房产的附属用房也理应于1993年起归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取得该附属用房产权的情况下,在经过20多年后,于2015年1月20日才对讼争厕所的征用补偿款提起权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邱某甲针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952年2月12日原龙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690号,证明本案讼争厕所属于邱某丙所有。经质证,被告邱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五间和厕所在1993年通过继承已经归被告所有。证据二,公共收储7号地(月山)民房拆迁图,证明被征用时讼争厕所测量的面积。经质证,被告邱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部门的认定厕所属于被告,被告是厕所的户主。证据三,龙岩市中心城市房屋征收评估表,证明厕所被征用所分得的补偿款及计算方式,被告已于2014年4月29日领取补偿款。经质证,被告邱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拆迁部门认定厕所属于被告,被告是厕所的户主,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证据四,(2014)龙新民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是邱某丙的亲生女儿,对邱某丙的房产享有继承权。龙集建(93)字第2252号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只是将五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包括本案讼争的厕所。经质证,被告邱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五间房屋于1993年登记在被告名下,厕所作为五间房屋的附属用房亦归被告所有。被告邱某乙针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龙集建(93)字第2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讼争的厕所是五间房产的附属用房,厕所应归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邱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厕所在1993年未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以690号土地房产证为准,即该厕所所有权人为邱某丙。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证明1952年土地登记时邱某丙名下有润波厝五间房及厕所一间;1993年,邱椿元在润波厝除厕所一间外的房间五间登记在被告邱某乙名下;征用时,被告邱某乙领取了讼争厕所的拆迁补偿款10597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邱某丙(又名邱椿元)系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村民,于1981年7月31日因病去世。邱某丙去世前婚姻状况为离异。邱某丙生前生育一女即原告某,收养一子即被告邱某乙。1952年原龙岩县第6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邱某丙在润波厝(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第十一组)有房间五间、厕所一个。1994年4月13日,被告邱某乙将邱某丙在润波厝房间五间登记在其名下并取得龙集建(93)字第2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中不包含邱某丙在润波厝的厕所一个。2014年4月29日,被告邱某乙与泉州市盛泽房屋征收咨询有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邱某乙就邱某丙在润波厝厕所领取拆迁补偿款105978元。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前述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邱某丙生前未对本案讼争房产作出处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邱某丙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45180.02元的一半372589.98元。本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6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邱某乙应限期给付原告邱某甲拆迁征收补偿款372589.9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1952年原龙岩县第69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邱某丙在润波厝有房间五间、厕所一个,虽然房间五间已经登记在被告邱某乙名下,但厕所没有登记在被告邱某乙名下,故该厕所、而后该厕所因拆迁而得的拆迁补偿款为邱某丙的遗产。邱某丙生前没有对其遗产进行处理,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邱某甲系邱某丙的婚生女,被告邱某乙系邱某丙的养子,故原、被告系邱某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邱某甲要求因润波厝厕所所得拆迁补偿款105978元的一半52989元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邱某丙去世时,继承关系就已发生,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继承遗产进行处理分割,可以确定该分割前的遗产应为双方共有。共有人可以随时提出对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拆迁补偿款52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美 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瑜(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