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索明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索明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万瑞海,行长。诉讼代理人:杨延森,该支行主任。被告:索明利,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田镇中学住宅楼*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被告索明利信用卡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就涉案的信用卡支付情况,高青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2月12日以索明利信用卡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涉案事实与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万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