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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德海与张金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海,张金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郭德海。委托代理人梁金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原告郭德海与被告张金海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海诉称,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张金海因接水管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沧县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张金海在北桃杏村接水管,施工中与原告郭德海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原告住沧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0日经法医鉴定:郭德海之损伤为轻微伤。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沧公(兴)行罚决字(2014)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其损失有:医药费3696.34元、误工费262元(13664元÷365天×7天)、护理费262元(13664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20.34元。以上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案、护理人郭文利的户口证明、鉴定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人身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海将原告郭德海打伤,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696.34元、误工费225元(13664元÷365天×6天)、护理费225元(13664元÷365天×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46.3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6.34元。对其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海赔偿原告郭德海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46.34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锋人民陪审员  高光宗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红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