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珠海市顺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委托代理人:邓艳丽,该××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顺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金德。委托代理人:孟阳,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顺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永安公司数次在顺泰公司处修理车辆。2010年10月22日前永安公司通过银行向顺泰公司支付了维修费58778元。2010年10月29日,双方曾有一份结算清单,列明尚欠38443.30元,下方有谢利勇于2010年12月10日签字及签名。2012年9月13日,永安公司通过银行向顺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068元。2012年12月27日,永安公司通过银行向顺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100元。2013年1月30日,永安公司通过银行向顺泰公司支付维修费21502元。顺泰公司认为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成立汽车修理合同关系,顺泰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永安公司的要求为其指定的汽车提供了维修服务并全面履行了修理义务。顺泰公司为永安公司维修车辆均提供了结算单、详细维修项目清单,永安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人亦在每次维修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顺泰公司修好汽车并向永安公司交付后,永安公司并未及时全额支付维修费,截止2013年1月25日永安公司维修费用为144833元,永安公司仅于2011年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陆续支付了62780元(2011年至2013年1月支付41278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21502元),至今仍有8205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永安公司支付上述维修费,并提交了维修车辆结算单作为证据。针对顺泰公司提交证据涉及的十四辆车,永安公司仅认可顺泰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粤A×××××八辆车维修费用的事实,并称其八辆车的维修费为78796元,永安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88448元,已超额支付维修费,故不存在拖欠维修费的事实,对其他粤C×××××、粤C×××××、粤C×××××、粤C×××××、粤C×××××、粤C×××××六辆车的维修费用并不予以认可,且认为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维修合同,从2009年至今,顺泰公司从未正式主张债权,部分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顺泰公司称于2009年开始为永安公司维修车辆,对此永安公司并不予以否认,且数次支付了维修款,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顺泰公司称已完成永安公司所有的车辆维修工作,对此永安公司亦无异议,故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顺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及永安公司是否履行付费的义务,针对本案的焦点评议如下:关于顺泰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故对于相关事项没有书面的约定,但顺泰公司从2009年开始至2013年1月25日为止,一直在不断地为永安公司提供维修车辆服务,对此永安公司亦认可,故顺泰公司辩称直至2013年1月25日顺泰公司完成永安公司指定车辆的全部维修事宜,维修费才得以最终确定。双方维修合同的终止时间应为2013年1月25日,从2013年1月25日起,顺泰公司方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应当以该日为时效的起算点的抗辩主张成立,顺泰公司向永安公司主张维修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次,永安公司认可的八辆车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上有谢利勇、王志丹、胡正辉、杨国毅、殷学清、李文广、杨森、李越辉、王向松九人的签名确认,在永安公司认可上述八辆车的维修费用时,上述九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名代表永安公司的行为已为永安公司认可,结合永安泰公司在答辩中所称只认可属于永安公司的保险车辆而且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相关修理费,可认定上述九人为永安公司方的相关负责人且双方是通过相关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方式对车辆维修费进行结算的。故顺泰公司所述根据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永安公司每次送车检修时,维修完毕后取车、结算款签字确认、收取维修费发票均由永安公司派其公司的人员办理的维修流程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依双方交易习惯,顺泰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九人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永安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故顺泰公司认为其行为应对永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成立,对此予以确认。再次,永安公司不认可的六辆车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上有:谢利勇、胡毅彪、王向松、胡正辉、杨森五人的签名确认。王向松任永安公司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谢利勇、胡正辉、杨森均在永安公司认可的8辆车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上签过名,结合双方交易习惯,顺泰公司在提供维修服务时,也有理由相信谢利勇、胡毅彪、王向松、胡正辉、杨森为永安公司公司的人员,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永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从顺泰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账单》显示,永安公司有向王向松、谢利勇、胡毅彪三人支付旅差费、二季绩效,故顺泰公司认为上述人员行为应对永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成立,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顺泰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中有上述人员签名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则顺泰公司根据上述结算单向永安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但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准。关于永安公司是否履行付费的义务问题,顺泰公司称根据顺泰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及顺泰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结算清单,可知永安公司2010年10月29日前的维修费用尚欠38448元;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间维修费用为65107元;2013年1月30日永安公司支付给顺泰公司维修费用21502元;故永安公司未支付的维修费用为(38448+65107-21502=)82053元。双方对顺泰公司提交的2010年10月29日的结算清单均无异议,从该证据来看截止2010年10月29日永安公司尚欠顺泰公司维修费用为38447元,从常理分析该结算单内容说明截止当天及之前的维修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之后的维修费应从当天之后开始结算,故顺泰公司计算永安公司未支付的维修费用为(38448+65107-21502=)82053元有错,重复计算了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的维修费用2100元,应从中扣除,故永安公司应付的维修费用应为(82503-2100=)80403元。永安公司称已分四笔向顺泰公司支付了88448元,最后一笔费用21502元双方均无异议,且顺泰公司并没有计入本案诉讼请求中,故主要争议在于顺泰公司所称前三笔费用是否系永安公司支付顺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根据永安公司所提交证据显示永安公司支付的第一笔58778元是于2010年10月22日前支付的,而永安公司认可的顺泰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至2010年10月29日尚欠38448.30元,故顺泰公司辩称该笔费用不包含在本案的维修费中的抗辩成立,对此予以确认。永安公司支付的第二笔4100元和第三笔4068元的款项均在2012年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已支付给了顺泰公司,顺泰公司辩称4100元是其他车辆的维修费用且清单已给永安公司,4068元是粤A×××××车2012年7月24日的维修费用,该两笔不包含在顺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清单内,但顺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是永安公司支付的其他车辆的费用,故永安公司称该两笔费用是支付给顺泰公司的上述维修费用的主张予以确认,永安公司未付的维修费用为(80403-4100-4068=)7223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顺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72235元。二、驳回顺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安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减半收取926元,由永安公司承担811元,由顺泰公司承担115元。永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粤C开头的六辆车不是公司车辆,对其维修费不予认可。粤A开头的8辆车维修费用已结清。顺泰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维修情况表,应该以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名的结算单为准,维修情况表只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顺泰公司的确认,不应该作为证据采信。第二,关于上诉人不认可另外其他六辆车的维修情况,根据双方的交易情况以及上诉人员工签名确认的行为足以认定是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上述六辆车的维修费用。针对上诉人提到的四笔款项,58778元对2010年10月29日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对之前的结算,说明还欠3万多元的维修费用,这笔费用不包括顺泰公司本案诉讼主张的费用中,关于4068元,一审后我方提供了结算单,但是一审没有认定,4100多元的原始结算单交给了上诉人,顺泰公司没有了留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核,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顺泰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王向松、谢利勇等人送修粤C开头的六辆车的行为代表永安公司。本案中顺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共涉及到14辆车,永安公司陈述其中粤C开头的六辆车不是公司车辆,相关人等送修行为为个人行为,应由相关个人承担修理费。本院认为,从双方长期的交易行为分析,顺泰公司确有理由相信王向松、谢利勇等人送修粤C开头的六辆车的行为代表永安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永安公司在与顺泰公司多年的修理合同关系中,对于涉案的14辆车,在送修人员、支付维修费、收取发票等履行合同的各个环节中对14辆车是否公司车辆从未加以区分,这些行为足以让顺泰公司相信王向松、谢利勇等人送修粤C开头的六辆车的行为代表永安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永安公司应当对王向松、谢利勇等人送修粤C开头的六辆车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