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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7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景平与耿飞、冯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839号原告韩景平。委托代理人琚现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飞。被告冯理峰。原告韩景平与被告耿飞、冯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琚现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飞、冯理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景平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临街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为两年零八个月--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140600元,第一年租金应在合同签订时交纳,之后在每年度届满前90日支付下一年度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租金10万元,尚欠租金406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意今后两年租金减为4万元一年,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二年租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本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至今已拖欠第三年租金共计25206元。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欠款406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8日的第三年租金25206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三项共计75806元。被告耿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冯理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韩景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临街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租金为140600元;2、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同意将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减为每年4万元;3、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EMS特快专递(内含《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4、2014年10月29日邮局出具的网上投递结果查询及回执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该快递已进行签收;5、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4万元。被告耿飞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冯理峰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当庭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1406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欠406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每年4万元,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二年租金,但自2014年5月20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第三年租金25206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与次承租人魏文赛签订《郑州航院东校区专家公寓临街门面房租赁合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递(查询号:1025915941512)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网上投递结果和回执均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妥投,被告已经签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9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韩景平与被告耿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被告耿飞与被告冯理峰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高校园区龙子湖西路航院东门159房间返还给原告韩景平;二、被告耿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景平房屋租金人民币65806元、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冯理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被告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晓炳审 判 员  董俊杰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杨书 记 员  崔展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