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周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同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很少沟通,久而久之至夫妻之间形成冷战。2013年,被告周某某甲干脆外出务工不回家,至他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朱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某甲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甲辩称,原告朱某所述不实,被告周某某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在某某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朱某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周某某甲外出上海务工,每年五一、国庆、过年期间回家与原告朱某团聚。后双方因聚少离多、未能怀孕生子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某地建有一套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朱某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双方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乐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