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21日委托代理人:张满国,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6日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元打工与被告认识后,未婚先孕,2003年8月,原、被告生一子杨某。2004年9月,双方在宜宾市高县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发觉双方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夫妻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回广元务工,原告在新疆务工,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不知去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以各自名义形成债务各自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在广元打工与被告认识后,未婚先孕,2003年8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2004年9月1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遇事缺乏沟通。2009年,原告到新疆务工,被告先后在广元等地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并且极少联系,2014年4月,被告离开广元,去向不明。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法查找被告下落,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以各自名义形成债务各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双方因务工本就长期分居生活,加之两人很少沟通和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4年,被告外出不告知其去向及联系方式,更影响了夫妻感情、伤害了家庭,原告执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抚养婚生子杨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抚育费只能待被告出现后依法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人民陪审员 :何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赵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