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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银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144号原告白银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兴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晓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全,该公司职工。原告白银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白银汇荣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生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银汇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晓琦,被告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汇荣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单位司机雒文龙驾驶车牌号甘DH67**小型客车,沿京拉线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一无号牌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使甘DH67**小型客车及三轮汽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认定,原告司机雒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甘DH67**小型客车送至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款共计310000元。对三轮汽车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900元。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款241000元后,对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为尽快使用该车辆,便先行垫付了剩余维修款。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全额保险,原告按期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也知晓,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款6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损,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1858元,其中包括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轮汽车的修理费。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其他损失,系其对变速器内部零件更换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9042元。该损失是由于车辆变速器的正常磨损造成的,与本次碰撞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对其所有的甘DH67**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等险种,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2587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万元,乘客每座5万元,共4座。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2013年9月25日14时20分,雒文龙驾驶甘DH67**号车辆沿京拉线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王廷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甘DH67**号车辆及三轮汽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雒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廷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10000.01元。三轮汽车在白银区鑫江南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900元。在修理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甘DH67**号车辆修理费240958元,三轮汽车修理费9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全额支付修理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修理费69900元(含三轮汽车修理费9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已将三轮车的修理费900元进行了赔付的主张表示认可。被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核损,经定损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40958元,其已按定损数额进行了赔付。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不应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白银区鑫江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保单、损失车辆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甘DH67**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司机和乘客)等险种,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白银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兰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白银区鑫江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客观、真实,证实投保车辆甘DH67**号的实际损失为310000.01元,三轮汽车的修理费为900元,对上述车辆损失数额予本院予以确认。因甘DH67**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5000元的范围,故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投保车辆在修理期间,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给付甘DH67**号车辆保险金24095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三轮汽车的维修费900元。对上述已赔付保险金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甘DH67**号车辆维修费69042.01元(310000.01元-240958元)。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款69900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按定损报告确定的数额进行了赔偿,原告诉请的维修费是因修理变速箱内部的零部件产生的,而变速箱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变速箱的损坏与该事故无关联性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制定的,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被告的抗辩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本次实际产生的修理费310000.01元,已超出该受损车辆扣除折旧后的实际价值254800元,且原告诉讼部分修理费是原告自行修理产生的,被告不应赔偿。因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该投保车辆现已修理完好,且已达到正常使用状态,被告所称的车辆实际价值系其依据理论数据计算得出的,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投保时是按新车价格325000元进行的投保,并非按扣除折旧后的车辆价格投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白银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6904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4元,原告白银汇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建业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