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20日被假释,2009年7月7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孟×为发泄情绪,纠集多人持棍状物在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5号楼一层对被害人国×(男,32岁)经营的棋牌室进行打砸,将店内麻将桌、玻璃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00元)。被告人孟×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之亲属赔偿被害人国×人民币40000元,国×对被告人孟×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国×的陈述,证人王×1、于×、马×、王×2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孟×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法制观念淡薄,纠集多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