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爱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杨爱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昭军、被上诉人杨爱民委托代理人刘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杨爱民为其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07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杨爱民。2014年4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在丰南区柳树圈行驶时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民即通知被告方车辆出险,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受原告杨爱民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被保险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38855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16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原告杨爱民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杨爱民提交了车险理赔信息单,证实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该该证据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杨爱民诉请车损138855元,提交了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其主张。因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出原告车损定损过高,要求按照其公司定损认定原告车损,同时提出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应扣除17%税点。因被告并非具有资质的定损单位,同时被告作为理赔主体,由其定损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未提交修理费票据,并不等于说明原告损失不存在,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杨爱民诉请施救费5000元,并提交了票据。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考虑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施救费行情,本院认定施救费4000元。原告杨爱民诉请公估费416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此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认定原告杨爱民的损失包括:车损138855元、公估费416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47015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杨爱民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爱民保险金1470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620元,由原告杨爱民负担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发票及拆解照片证实际损失;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请求依法判决。杨爱民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杨爱民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关于本案鉴定问题,一审采纳的鉴定结论虽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但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正确;上诉人二审亦未提交合法证据证实其主张,施救费、公估费、诉讼费系本案发生的实际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