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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彭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10号原告:武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委托代理人:王成义,颍上县谢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正式分居。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两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00元每月。原告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两子女出生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家庭人员情况。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武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武某乙。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在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正式分居。非婚生两子女武某甲、武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故原告武某某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两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彭某某承担抚育费300元每月。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由于原、被告非婚生两子女武某甲、武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成长环境对其不利,故本院认为武某甲、武某乙应由原告武运乔抚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子女抚育费300元每月,考虑到当地农民收入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符合客观实际,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两子女武某甲、武某乙随原告武运乔生活,被告彭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300元,至两子女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