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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周华阳、董玉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华阳,董玉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月古。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阳。被告:董玉水。委托代理人:马信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向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刘盼盼。原告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华阳、董玉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董玉水的委托代理人马信华和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21时45分,被告周华阳驾驶董玉水所有的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0112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文二路教工路口东侧与陈宝洪驾驶的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及孟宪锋驾驶的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由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周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华阳、董玉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财产损失7800元;2、由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2、定损单1份、维修发票1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7800元的事实。被告周华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次举证。被告董玉水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被告董玉水已在2003年将浙01123**号拖拉机卖给了本村的杨某,不享有拖拉机的所有权、经营权,故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主体,恳请法庭驳回对被告董玉水的起诉。为此,被告董玉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董玉水已在2003年将肇事车辆转让给证人杨某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次举证。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愿意承担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次举证。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物损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复印件),证明浙01123**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根据被告董玉水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浙01123**号车实际车主不是被告董玉水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被告周华阳、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董玉水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董玉水、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7800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董玉水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被告董玉水系同村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结合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抄件注明的投保人为被告周华阳的事实,可以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华阳,故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董玉水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四、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董玉水、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证据,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11月6日21时45分,被告周华阳驾驶浙0112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文二路教工路口东侧与陈宝洪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及孟宪锋驾驶的浙A×××××号公交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周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7800元。2、浙A×××××号车属原告所有,浙A×××××号车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陈宝洪、孟宪锋分别系原告和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浙01121**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董玉水,被告周华阳为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浙01121**号大中型拖拉机和浙A×××××号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和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华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定损单、发票、结算单等可以确认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00元。浙0112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对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玉水已将浙01121**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并交付于被告周华阳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的车辆维修费由被告周华阳承担。被告周华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0元;三、周华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周华阳负担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周华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东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刘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