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桑法执(民)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萍香与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萍香,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桑法执(民)字第221-2号申请执行人刘萍香,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滕平,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刘萍香与被执行人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艾湘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