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韦琦、韦泽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韦琦,韦泽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韦琦,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泽周,无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泽周、彭韦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彭韦琦、韦泽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韦泽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彭韦琦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彭韦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韦琦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泽周、彭韦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考虑了韦泽周、彭韦琦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韦泽周、彭韦琦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韦琦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韦琦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滨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代理审判员  胡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