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周永达与俞慰慰、翁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达,俞慰慰,翁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757号原告:周永达。委托代理人:金孝敏。被告:俞慰慰。被告:翁雪静。原告周永达为与被告俞慰慰、翁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达的委托代理人金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慰慰、翁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达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慰慰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俞慰慰、翁雪静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永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俞慰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俞慰慰、翁雪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俞慰慰、翁雪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俞慰慰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翁雪静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慰慰、翁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永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俞慰慰、翁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